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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星光律师

  • :天津新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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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青远路16号
律师介绍

    潘星光律师,潘星光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天津市律师协会会员、天津新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熟悉民事业务,参与办理各类民事案件,积累大量民事案件办理经验。参与担任多家区级机关、国企、民营企业常年法律顾问,处理各类合同纠纷类民间借贷类案件数十起,取得良好结果,得到当事人的好评。......更多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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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 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制度及分类

发布时间:2022年10月15日 来源:辛口律师
[导读]:  潘星光律师,辛口律师,现执业于天津新华律师事务所,执业以来,坚持“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敬业勤勉、诚实信用”的服务宗旨,精益求精地承办每一项具体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独到的诉辩思维、娴熟的诉讼技巧、精湛的辩论技能和自如的法庭发挥以及对待工

 潘星光律师,辛口律师,现执业于天津新华律师事务所,执业以来,坚持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敬业勤勉、诚实信用” 的服务宗旨,精益求精地承办每一项具体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独到的诉辩思维、娴熟的诉讼技巧、精湛的辩论技能和自如的法庭发挥以及对待工作兢兢业业、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赢得了广大当事人的高度赞许。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单位中对排除事故隐患,防止事故发生负有职责义务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

这里的单位,根据《劳动法》第2条的规定,其范围非常广泛,既包括一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也包括其他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在司法实践中,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主要发生在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中。对排除事故隐患,防止事故发生负有职责义务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通常是指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厂长、经理、主管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的副厂长、副经理,以及直接负责有关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工作的安全员、电工等等。由于国家工作人员失职造成重大事故的,可以直接依照本法的规定,以他罪追究处罚,所以,本罪的主体中不包括国家工作人员。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厂矿等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单位职工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构成本罪,在客观方面必须具备以下三个相互关联的要件:

厂矿等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存在事故隐患。所谓劳动安全设施,是指为了防止和消除在产过程中的伤亡事故,防止生产设备遭到破坏,用以保障劳动者安全的技术设备、设施和各种用品。主要有:

一是防护装置,即用屏护方法使人体与生产中危险部分相隔离的装置;

二是保险装置,即能自动消除生产中由于设备事故和部件损害而引起的人身事故危害的装置,如安全阀、自动跳闸、卷扬限制器等;

三是信号装置,即应用信号警告、预防危险的装置,如信号灯、电器指示灯等;

四是危险牌示和识别标志,即危险告示标志和借助醒目颜色或图形判断是否安全的标志。

劳动安全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即符合国家立法机关、生产主管部门制定、颁布的一系列保障安全生产、保护劳动者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中规定的标准。

事故隐患是指由于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而潜藏着的发生事故的苗头、祸患,仅限于劳动安全设施方面的事故隐患。如未给在有危害健康的气体、蒸气或者粉尘的场所操作的工人发口罩、防护眼镜和防毒面具的;未给在有噪音、强光辐射热和飞溅火花碎片、刨屑的场所操作的工人发护耳器、防护眼镜、面具或帽盔的;未给从事电器操作的人发绝缘革化、绝缘手套的;未给在高空作业的工人配备安全带的;机器设备的危险部分未安装防护装置的;压力机械的施压部分未安装安全装置的;电气设备和线路的绝缘性能不佳,电器设备未设必要的可熔保险器或自动开关的;车间或者工作地点所含游离二氧化硅10%以上的粉尘高于每立方米2毫克,对散发有害健康的蒸气、气体的设备未严加紧闭的等。厂矿企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存在事故隐患是发生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的直接原因,也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如果重大事故的发生并不是由于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而是由于其他原因如有人故意破坏、放火等引起的,则不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这里的有关部门是指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对劳动安全具有行政管理的其他部门。本罪的构成必须以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为条件。如果有关部门或单位职工没有提出事故隐患,行为人因而没有采取措施的,不成立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这里的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既包括对事故隐患视而不见,不采取任何排除隐患的措施;也包括对生产安全不重视,敷衍塞责,虽然对事故隐患采取了一些措施,但这些措施并没有真正落实或者虽然落实,但由于采取的措施不得力或不正确,而并不足以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仍然存在。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的行为是一种不作为。行为人作为厂矿等企业、事业单位负责劳动安全的人员,负有保证安全生产的职责,行为人却不履行职责,对严重威胁生产安全的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以致发生重大事故,从而使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构成不作为犯罪。

发生了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了其他严重后果。所谓重大伤亡事故,根据司法解释,是指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事故。其他严重后果,是指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或者造成了重大政治影响;或者引起单位职工强烈不满,导致罢工、停产的等。

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制度及分类

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制度及分类

安全生产制

根据1963年国务院发布、1979年重申继续执行的《关于加强企业生产中安全工作的几项规定》,安全生产制的主要内容是:企业单位的各级领导人员在管理生产的同时,必须负责管理安全工作,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法规和制度;企业单位内部的各有关专职机构,都应该在各自业务范围内,对实现安全生产的要求负责;劳动保护专职机构要在企业行政和工程技术的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做好具体的安全生产工作;所有职工必须自觉遵守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制度,不得违章冒险作业,并有权拒绝服从各级领导人员的违章指挥和有权制止其他人员的违章作业。

安全生产制是企业管理制度中最基本的一项制度,是所有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制度的核心,是保护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健康和安全,促进安全生产的重要措施。

编制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管理制度

安全技术措施计划是企业生产技术财务计划的一个组成部分。企业编制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应依据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法律和法规,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分清项目的缓急轻重,解决急需解决的问题,并力求少花钱,多办事,效果好。要明确规定各项计划措施的完成期限和负责人。

安全技术措施的范围,包括一切有关改善劳动条件,防止工伤事故和职业病以及职业中毒为目的的技术措施,即安全技术和劳动卫生措施项目、生产辅助设施和安全生产教育等方面的措施。

安全生产教育制度

依据劳动部1996年1月11日颁发的《企业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教育管理规定》,安全生产教育制度的主要内容如下:

企业新工人上岗前必须进行厂级、车间级、班组级三级安全教育。三级安全教育时间不少于40学时。其中,厂级安全教育包括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通用安全技术、劳动卫生和安全文化的基本知识、本企业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及状况、劳动纪律和有关事故案例等项内容;车间级教育的内容包括:本车间劳动安全卫生状况和规章制度、主要危险危害因素及安全事项、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主要措施、典型事故案例及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等项内容;班组级安全教育包括遵章守纪、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岗位间工作衔接配合的安全卫生事项、典型事故案例、劳动防护用品的性能及正确使用方法等项内容。企业新招工人按规定通过三级安全教育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必须经过专门的安全知识与安全操作技能培训,并经过考核,取得特种作业资格,方可上岗工作。

企业采用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新材料,必须对工人进行新操作办法或新工作岗位的安全教育。企业必须建立安全活动日和采取经常性的检查,对职工进行经常性的安全教育。

企业职工调整工作岗位或离岗一年以上重新上岗,必须进行相应的车间级或班组级安全教育。

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安全卫生检查一般由安全卫生监察机构派监察员随时到企、事业等单位进行检查,及时纠正、处理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行为。同时,企业要对内部的安全卫生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厂、车间、班组和各职能部门要经常不断地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也应组织定期检查。除此之外,专业技术人员应经常对其专业性问题进行检查,如电气安全、锅炉和压力容器、防火防爆、防暑降温等等。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制度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制度,是指对厂矿企业贯彻执行各项劳动安全卫生法规进行监督检查的制度。我国监察制度采取以国家监察机构为主体、专业监督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体系。我国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监察的法规主要有《矿山安全监察条例》、《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条例》、《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暂行条例》、《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与监察规定》、《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规定》和《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管理办法》等。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制度包括三方面的内容:国家安全监察制度,即国家有关机关依法监督检查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情况并纠正和惩处违法行为的制度;专业劳动安全监察制度,即厂矿企业等单位的各级主管部门对其所属单位贯彻实施劳动安全卫生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制度,它属于内部监督的性质;群众劳动安全监察制度,即各级工会组织对厂矿企业贯彻实施劳动安全卫生法规迸行监督检查的制度,它属于社会监督的性质。

除上述外,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制度还包括劳动保护监察员资格的认定、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职权及对安全监察机构及监察人员执行职务的奖惩规定。

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国务院于1991年2月22日颁布了《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并自当年5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的一切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伤亡事故参照执行。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

1.伤亡事故的分类

伤亡事故依不同的标准可作不同的分类:依导致伤害原因的不同可分为因工伤亡事故和非因工伤亡事故。依造成伤害程度和伤亡人数可分为轻伤事故、重伤事故、死亡事故、重大死亡事故、特大死亡事故。轻伤事故,是指职工负伤后休息一个工作日以上,构不成重伤的事故。重伤事故,是指经医生诊断成为伤残或者可能成为伤残的;伤势严重,需要进行较大手术才能挽救的;人体要害部位严重灼伤、烫伤或非要害部位灼伤、烫伤面积占全身面积1/3以上的;严重骨折和严重脑震荡的;眼部受伤较重有失明可能的;大拇指轧断一节,其他任何一指轧断两节或任何两指各轧断一节的;脚趾轧断三只以上或局部肌腱受伤严重引起机能障碍有残废可能的;内部损伤、出血或伤及腹膜的等等。死亡事故,是指一次死亡1~2人的事故。重大死亡事故,是指一次死亡3~9人的事故。特大死亡事故,是指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事故。按事故类别可分为物体打击伤害事故、车辆伤害事故、机械伤害事故、起重伤害事故、触电、淹溺、灼烫、火灾、高处坠落、坍塌、冒顶、片帮、透水、放炮、火药爆炸、瓦斯爆炸、锅炉爆炸、受压容器爆炸、其他爆炸事故等。

2.伤亡事故报告

发生伤亡事故时,负伤者或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直接或者逐级报告企业负责人。企业负责人接到重伤、死亡、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劳动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和工会。报告内容包括发生事故的单位、时间、地点、伤亡情况和初步分析事故原因等。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接到死亡、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系统逐级上报;死亡报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重大死亡事故报至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发生死亡和重大死亡事故的企业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并迅速采取必要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因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而需要移动现场部分物品时,必须作出标志,绘制事故现场图,摄影或者录像并详细说明。

3.伤亡事故的调查

对于轻伤、重伤事故,由企业负责人或其指定人员组织生产、技术、安全等有关人员以及工会成员参加的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对死亡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企业所在地设区市劳动部门、安全部门、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并邀请人民检察院、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和有关专家参加事故调查。对重大死亡事故,按照企业的隶属关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劳动部门、公安部门、监察部门、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并邀请人民检察院、其他部门人员和有关专家参加事故调查。事故调查组有权向发生事故的企‘业和有关单位、人员了解有关情况和索取有关资料,被调查的企业、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事故调查组的正常工作。调查完毕后,应填写事故调查报告书,并按规定的程序上报企业主管部门、劳动部门和参加事故调查的单位。

4.伤亡事故的处理

事故调查结束后,发生事故的企业及其主管部门根据事故调查组提出的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建议,对有关者视不同情况作出处理。因忽视安全生产、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玩忽职守或者发生事故隐患、危害情况而不采取有效措施以致造成伤亡事故的,由企业主管部门或者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在伤亡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延不报、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在调查、处。理伤亡事故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按照有关.规定,伤亡事故处理工作应当在90日内结束,特殊情况不得超过180H。伤亡事故处理结案后,应当公开宣布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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